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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失效]

 (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租赁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变更登记;
 (七)预售预购登记;
 (八)注销登记。
  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十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至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或国外的为一年。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三十日内给予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华侨社团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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