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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失效]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经销者责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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