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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4日)废止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通过
1992年8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产者责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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