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换届前一年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每次换届选举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增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
《选举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因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
《选举法》第
十条规定比例原则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职工家属的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参加市区的选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为一至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