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拘留,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应当由他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