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29日)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2年3月13日,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在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四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在本市区的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的行政街范围外的旅游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不准零售烟花。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不准零售爆竹。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摊档以及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六条 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本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