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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日)废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一九九O年五月五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O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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