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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一九八九年三月九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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