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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按《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按国家劳动法规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音乐、美术、戏曲等部门和单位,应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艺术作品。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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