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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2日)废止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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