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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1日)废止(原因:已制定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由我省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而应予以废止)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6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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