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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6月7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7日)废止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6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和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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