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查禁淫秽物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31日)废止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