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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木材检查员的证件、胸章,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
  在木材市场销售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销售证。
  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木材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专门用于林业生产建设和林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煤炭、冶金、造纸、林产、铁路、公路、水电、农垦等部门以及驻粤部队,在其经营、管辖地段的范围内,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规划,安排资金,造林绿化。所营造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煤炭、造纸等部门还应营造专用林。城建部门申报房建计划,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绿化费用。
  各单位造林绿化经费的筹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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