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企业工作或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携带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如在投产后3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如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和广州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所属企业参加投资的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款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开发区税后的利润,留在开发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的,可免除在企业所在地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解往广州市市区和郊、县的,可免缴所得税差额,但应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10%上缴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9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