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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失效]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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