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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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