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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1日)废止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 可依照 《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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