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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调换

 第二十条 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地区调换。
 第二十三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通过房屋调换使用所管房屋的外单位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和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房屋调换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房屋调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换入住户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定租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税务、公安部门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房屋现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全部租金,并对承租人处以相当全部租金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次月算起,每月处以相当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除追回全部欠租外,房屋所有人还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换房屋无效,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迁搬;拒不迁出者,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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