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