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武政〔198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房产市场的发展,维护正常的房产经济活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四条 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交易
第六条 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七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
第八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