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迁户自找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补偿过渡费,由被迁户所在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应的过渡费拨给被迁户所在单位,直至过渡完毕,建设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不给过渡费。
第十五条 被迁户定居性搬迁,由建设单位根据路程远近,一次性补偿三十至六十元的搬家费;过渡性搬迁,加一倍补偿搬家费。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包括构筑物)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拆迁办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由市拆迁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应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区拆迁办限期拆迁,不服区拆迁办决定的,可在接到拆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拒不拆迁又不起诉的,由区拆迁办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迁。
第十九条 阻扰拆迁、无理取闹、行凶打人、或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的,由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拆迁办拆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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