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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

 第八条 对被迁户一般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易地到新建住宅区安置,可比原地或就近安置增加一个自然间。
 第九条 区拆迁办可按签发的《房屋拆迁证》按序安置被迁户住房,对先搬迁者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照顾。
 第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按征购补偿标准(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旧房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二)安置面积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由建设单位按减少建筑面积和原房征购补偿,对房屋所有人给予加一倍的补偿;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得到安置房屋产权,被拆房和安置房分别论价,多退少补:
  (四)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旧料归已,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付给拆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居民住房,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建设单位还给房管部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应的新建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补偿从开始拆迁至还给新房期间停成的租赁。
  被迁单位自管居民房屋,可参照本房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用房,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本着支持建设的原则,对被迁者的生产、营业以及拆迁过渡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拆迁非宅用房,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由建设单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色折价被偿,不予还建;
  (二)由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按被拆除房屋建设面积还建,或由建设单位付给还建资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拆自建;
  (三)由建设单位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产换;
  (四)确需就地安置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由建设单位还给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新建房屋,被拆除房与还建新房分别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五)企业、事业单位拆迁期间因自找房屋过渡停产、停业,由建设单位按被迁单位开始拆迁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给予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六)拆除有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由建设单位按个体工商户拆迁前营业执照上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六十至九十元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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