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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的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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