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湖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
《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