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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常防汛等,具体使用范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堤防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管好用好堤防维护费收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户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开征(不含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体工商户),第六年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始开征。禁止提前征收此项费用。但是,不论是开征之前,还是开征以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免除农户应承担的防汛和政府安排投入水利建设的法定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有关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堤防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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