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
《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
《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
《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至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