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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的,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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