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雇请职工。雇请职工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其他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或接受短期借用。民办科技机构和被聘请或者被借用的在职科技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务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职工应当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民办科技机构应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要在税后纯收入减去国家征集的能源交通基金后,合理安排好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征或免征一至三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其他部门及省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向能源、交通基金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得的收入,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所得的收入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这部分投资所获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须按税务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专职科技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职工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充分考虑标准化的技术要求,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