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条件
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四个条件:有明确的章程;有独立的财产;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场所;有固定从业人员。由于民办科技机构是经营性实体,故作了“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自有资金数额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规定。关于固定从业人员的数量,草案中没有规定,这是考虑到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彼此不尽相同,不宜一刀切。但规定了“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得少于二人,并至少有一人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这类人员的水平。”这是考虑到,如无必要的技术力量,就难以实现进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四、关于民办科技机构承接业务、工资分配、纳税等问题
草案中规定:“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加各种面向社会的科技项目的招标,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承接各种委托项目,以及参与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第十一条)。为防止一些民办科技机构不从自身的能力和水平出发,承揽无力完成的项目,造成损失,同时规定了“民办科技机构承接项目,负责业务指导的县以上科委要予以监督,防止其不顾实际能力承揽项目,造成经济损失。”还在第二十二条罚则中规定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令其赔偿损失”。
草案中规定:“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职工应当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民办科技机构属不纳入国家编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经营性实体,对其工资分配不宜作过多限制。这有利于调动积极性。
民办科技机构既是经营性实体,有收入理应纳税。因此,草案中规定:“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为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机构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多作贡献,参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纳税规定,规定了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一些减免税优惠待遇。
五、关于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问题
目前,我省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很不一致,有的归科委,有的归科协,还有的归工会,这给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带来诸多不便和困难。为改变多头管理的局面,草案第三条规定:“县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县以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工作”。第十八条规定:“民办科技机构的专职科技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职工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管理”。这有利于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统一管理,也可减少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一些不必要的顾虑。
一九八八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