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