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辞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