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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2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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