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27日)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月25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件、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