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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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