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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凡房屋的成色、结构较好,设施较为齐全,出租作住宅使用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最高限价为1.50元;出租作非住宅使用(办公、营业、生产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高限价15元。
  2.房租价格高出最高限价的,应按下列原则征收“房租超标费”;超出最高限价100%以内的,征收超价部分的50%;超出最高限价10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则全部作为超标费计征。
  房租超标费一律由出租方缴纳,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征收,凡在各银行立户的一律由银行托收,所收款项中的50%左右上缴市财政,用于城镇房屋维修改建,50%左右留作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管理费用。
  3.房屋出租方除收取“租赁合同”上规定的租金外,不得巧立名目再向承租方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形式的租金,如有违犯,视同房租超标费,按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外地来衡定居开办工商企业而租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承租方必须持当地区、街或农村乡政府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和个人(或法人)身份证明,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妥手续,方可租房。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或集体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租用城镇私房,如确需租用,须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租或承租:
  1.无当地政府确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许可证”。
  2.产权不明或存在产权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
  3.承租人无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证明,或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可的违章建筑。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群众、活跃经济、促进流通,房地产管理机关可在适当时机协同有关部门,开办房屋抵押、典当、借贷、吞吐等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凡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补办手续,渝期不办者,将不予发放产权证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各项规定,特别是从事场外交易,地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或接管房屋,处分责任者等处罚。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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