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可以继承,但房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赠与、分割、交换。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卖时,只能让售给原出售单位或房地产管理机关,住房的增值部分,房主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屋买卖各种规费的收取,视实际发生的项目,按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1987〕湘建房字第304号文件执行,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收取,同时按国家契税条例规定征收契税。
第十条 凡本市的商品房销售和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房屋有偿调拨、价让、转移等均视同房屋买卖性质,有关双方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否则各银行不得付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区、乡级所属企事业均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房。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禁止买卖:
1.无当地人民政府确认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者;
2.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尚未得到妥善处理者;
3.属转手买卖、投机倒把性质者;
4.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可的违章建筑。
第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房屋以及军产房屋的转让、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公、私房屋自用有余,允许出租。但租凭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出租的房屋必须附合“城镇房屋出租标准”。
2.租赁双方应事先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签署统一印制的“租凭合同”,经房地和工商行政部门签证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3.经批准签证的“租凭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双方必须保证互相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力与义务。“租凭合同”一旦到期,便自动失去效力,租凭双方如同意续租,必须重新办理签约手续。
4.租赁双方应互相搞好租赁关系,如在合同期发生租凭纠纷,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处仲裁。如当事人不服,可从仲裁之日起十五天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房租价格,按下列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