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衡政发〔1988〕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房地产市场是社会主义生产要素市场之一,主要内容有:城镇房屋的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租赁、转移、交换以及房屋的抵押、典当、借贷和吞吐等业务。
第二条 城镇房地产市场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属房地产市场业务范围内的所有交易项目,均必须进入房地产管理机关开办和管理的专门市场,严禁“场外交易”和“地下交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各类正当交易活动,切实保障交易双方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在管理房地产市场和办理具体交易业务中,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并代征有关税费。
第五条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由房地、物价部门两家共同负责,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买卖价格及房租价格,可根据物价情况定期调整,由房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标准或调整幅度,并定期将调整的幅度提前公告全市。
第二章 买卖管理
第六条 各类公、私房屋如自用有余,允许买卖,但买卖双方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买卖双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投机倒把和其他非法活动。
2.出卖房屋方,必须持有当地政府正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书;买方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具备正当的购房理由。购买城镇公有旧住房的对象应为家住城镇,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3.出卖房屋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照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房屋买卖价格标准合理议定,报请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批准后,才能实施,防止公有房产贱价出售。
4.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出卖房屋时,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土地。
5.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或使用人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时,卖方应提前三至六个月与承租人协商好搬迁事宜。
6.买卖双方因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均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但须按法律规定经公证部门办妥代理人公证手续。
第七条 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整栋房屋的出卖,需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之一者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