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