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厂办科研机构可以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也可以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经费包干;其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外经营的单位,应经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进行工商登记。
第九条:厂办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企业任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成立科研所、技术开发部的单位可以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企业负责,有如下职权:
1.制定和修改本科研机构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有关规章制度。
2.经企业同意,可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3.决定下属机构的设置和负责人的任免。
4.决定机构内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
5.决定经费的使用和奖金的分配。
第十一条: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的生产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要求、定期考核。厂办科研机构负责人的奖惩,由企业决定。
第十二条:厂办科研机构的人员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一般可为职工总数的3——5%。设有试制场所的单位可增至8%左右。其中科技人员应占60%以上。
第十三条:厂办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设置实验室和试制场所。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提供已有的生产场所和条件进行试验、加工。
第十四条: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实行课题承包制,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民主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厂办科研机构应与企业的生产技术部门有明确的分工。
第十六条: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明确如下:
1.厂办科研机构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的费用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范围按《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