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当实行技术责任制。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总农艺师,负责全面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应当运用技术示范、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宣传和现场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推广农业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技术的入户率。
县以下(含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区域建立农业示范点,培养农业技术示范户。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优质、增收样板。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向农民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递农业科技信息。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低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的方式。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及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与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创办科技生产经营联合体。农业技术承包和科技生产联营可以跨越地区进行。
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科技生产联营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并依法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综合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资金投入。实施农业“丰收计划”,推广重大农业技术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应拨给专款。
国家给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应相应增加人员经费。
各项农业技术改进费,必须按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改进和农业技术推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银行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的纯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