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废止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4日 湘政发<1989>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四级:
(一)一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300亩(含本数,下同)以上,建成房屋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8名以上土建工程师、2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和1名经济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二级开发单位,能承担年开发土地150亩以上,建成房屋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任务;有5名以上土建工程师,1名高级工程师、1名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