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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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