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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被提请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该代表职务的会议,在大会表决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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