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12日)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
《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可以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调查,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