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5日市府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务院《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
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政府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