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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及标准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首先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返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经两次书面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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