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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指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参加仲裁的,由本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仲裁庭,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所在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因房产买卖、租赁、典当回赎、交换、赠与、使用、分割、动迁、回迁、侵占等引起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办结或受理的案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纠纷;
  (三)离婚、继承涉及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五)涉外房地产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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