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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等建设要实行统一管理,从严控制。
  已建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平原地区原则上不准新建、确需新建的,应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与造地相结合。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责令其停办并整治复垦。
  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合并,不得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已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农户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当地标准的;
  (四)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个体企业用地,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荒芜二年以上的;
  (六)从事非种植业的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窑)、烧窑、挖土、采矿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省实施办法》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的选址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批准后,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依法商定安置补偿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单位按安置补偿预算将征地款分别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被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报审批土地。建设单位须持用地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
  (五)核发证书。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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