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机关受案后,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认为核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时,可确定独任仲裁员人一人对案件进行仲裁。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时,应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五条:本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六条: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有关证据。弄清争议的焦点,理顺经济技术关系,确定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证据主要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本仲裁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作技术评价和鉴定,直至查清技术合同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应进行认真的讨论研究,疑难案件及诉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先提交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八条:为避免造成严重的损失,本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仅限于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或扣压技术文件、资料。本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安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本机关可以驳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制作裁定书。
第九条:调解
对技术合同争议案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先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尽可能使争议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电话,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合同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的内容和有关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报经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批准,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三章 庭审
第十条:本仲裁机关对技术合同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不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本机关将开庭仲裁。